核心提示:买卖合同被誉为“合同之王”,是最常见、最普遍的民事行为。那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如果出现卖方催要货款时,买方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期达到减少或拒付货款的效果。那么,买方的这一行为,会得到法律支持吗? 买卖合同被誉为“合同之王”,是最常见、最普遍的民事行为。那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如果出现卖方催要货款时,买方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期达到减少或拒付货款的效果。那么,买方的这一行为,会得到法律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某工地供应混凝土,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95%。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混凝土公司按约向工地供货,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期间,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仅余货款610475.3元未支付。因剩余货款支付未果,混凝土公司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以混凝土公司运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的地下车库地面起沙起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1250元。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2020年6月,样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对该检测报告不知情。
法院裁判: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便已知晓案涉混凝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混凝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主张合同权利。相反,全案证据可证实,2020年6月之后,建筑公司仍继续接收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且顺利通过工程验收。验收过程中,该工程的建设人、监理人、设计人也均未提出工程混凝土不合格。现距建筑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已过近两年,远远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案涉混凝土应视为无瑕疵,建筑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610475.3元,对建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812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检验期”就是买方对货物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的期间,可在书面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此期间,若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若超出该期间未提出,即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亦失去相应的抗辩权利。检验期关乎付款、违约等重要权利,但常常被合同当事人忽略,而导致严重的后果。上述案件中,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至六百二十三条之约定,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具有及时检验的义务。约定了检验期,买受人怠于检验及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数量及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有保质期的,适用保质期的规定。因此,检验期在买卖合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买方在检验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买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一旦过了检验期,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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